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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5/2013

離婚案中,父母的援助是否算「經濟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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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敏怡

    何敏怡

    何敏怡律師專長家事及婚姻法,2011年加入咸頓金仕騰律師行。
    她為本港和外國客戶,就離婚、裁判分居、子女管養權及探視、附屬濟助、婚後協議、跨司法管轄權問題,以及離婚後事項提供法律意見;亦曾辦理民事訴訟和遺囑訂立及認證等事宜,且具有廣泛的庭上訟辯經驗。
    何律師於1998年獲認許為香港律師,亦是婚姻監禮人,其主要專業服務範疇如下:司法管轄權爭議、離婚和裁判分居、分居協議、婚姻財產分配協議、婚前和婚後協議、子女管養權爭議、子女照顧及管束的相關法律程序、已婚或未婚父母的權利和責任、監護安排的相關法律程序、與《海牙公約》有關的父母擄拐子女離境問題及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向法庭申請委任受託監管人和提供相關協助。

    家事法庭

  筆者最近出席行內的一個講座,講者談及最近終審法院處理一宗離婚案的上訴 (KEWS 對NCHC)所頒發的判詞。法庭處理的其中一個問題,是有關法庭在離婚訴訟中處理財產及贍養費時,應否把第三者提供經濟上的支持納入計算為某一方的經濟來源。究竟「第三者提供經濟的支持」是指甚麼?

 

經濟來源

 

  一般來說,法庭會考慮夫妻自己名下,包括單獨、與對方或其他人共同擁有的財產,但並不局限於此。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法庭是可以考慮「其他經濟來源」的。法例中並沒有定義何謂「其他經濟來源」,不過從以往的案例看來,比較普遍的有信託的情況或由親屬提供的經濟援助。

 

  KEWS 對NCHC 裏的是一對年輕夫婦,並沒有子女。丈夫來自富裕的家族,一直得到父母慷慨的經濟援助,好像婚禮的開支;當婚姻未破裂時,支付夫婦倆的信用咭帳項;當夫婦分居後,男方的父母仍然如以前般在經濟上慷慨地支持他,包括支付私人俱樂部會藉的入會費及著名大學的EMBA 課程費用。

 

  丈夫認為,上訴庭要求他支付一筆過的款項及每月給予妻子的生活費超出他的入息及資產,指上訴法庭以其父母的資產作為計算付款的基礎是錯誤的。

 

  當日出席講座的人,就法庭應否把家人提供的經濟支持計算在內,分別有支持及反對的聲音。

 

支持的理由

 

  筆者亦有見過一個例子,基本上夫婦倆及女兒的生活一直全部由男方的父母提供,男方亦在家族的公司上班,但只收取很少的薪金。由於與男方的父母同住,所有日常的使費包括水、電、煤、食物及工人的費用等等均由男方的父母支付。但當談及離婚時,男方表示他收入微薄,又沒有積蓄,所以只可以給予很少的生活費,更要求妻子與女兒遷出。

 

  在此情況下,妻子那一方變得很徬徨無助。如果不把男方的父母一直提供的援助考慮在內,會變相鼓勵一些有錢的父母安排其子女在自己的公司工作並支取微薄的薪金,以逃避將來要供養對方或將財產分給對方。尤其是現今世代,父母向已婚子女提供經濟協助的情況越來越普遍。

 

反對的理由

 

  反對者則表示,就算父母當初願意為子女及其另一半在婚姻期間提供協助,並不代表在婚姻破裂後,仍願意提供相同或繼續協助。所以,認為法庭如下命令要求夫婦其中一方支付另一方款項,就可鼓勵其父母協助該子女遵照法庭的命令行事,這做法等同向非訴訟的夫婦以外的人施加不當的壓力。

 

終審法院的結論

 

  在KEWS 對NCHC案中,法庭裁定,在處理來自第三者的經濟援助時,必須考慮:

 

  (i) 第三者提供的經濟援助的程度;及

 

  (ii) 該等經濟援助在可預見的將來持續的可能性。

 

  法庭可以考慮假如在某一方提出要求下,其可能合理地獲得的經濟援助。

 

  法庭更強調,法庭的命令只適用於訴訟各方,如有證據顯示第三者不會或相當可能不會增加經濟協助時,法庭不可以命令的方式向第三者施加壓力。

 

  在KEWS對 NCHC的案件中,法庭認為丈夫的謀生能力未被充分利用,而且他目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獲得父母提供經濟上的支持,故駁回丈夫的上訴。

 

  如讀者有意閱讀判詞的原文,可到司法機構的網頁下載有關案例的判詞,案件的編號是FACV 1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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