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事政情

葉劉的地球儀
12/02/2018

政府應立法規管如何確認參選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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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周三(7日),立法會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討論在選舉事務處開設一個首席行政主任常額職位,以應付未來十年的大量選舉工作。會上,多名民主派議員關注四名立法會補選參選人遭裁定提名無效,質疑選舉事務處及選管會有否參與其中過程,當局又曾否指示新界東及港島區地方選區選舉主任裁定四位候選人的提名無效。

 

 

在沒有劃一標準的情況下,選舉主任往往要自行判斷不同資料有否不符合《立法會條例》。如何能確保各地方選區的選舉主任不會「誤DQ」或「漏DQ」呢?(設計圖片)

 

選舉主任以法律及事實基礎為依歸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副秘書長羅淑佩在會上強調,選舉主任是按照法律及事實基礎,獨立地決定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並重申選舉事務處及選管會並沒角色。而律政司司長鄭若驊上月出席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時,承認律政司曾就參選人的提名資格,向選舉主任給予法律意見,自己亦有參與。

 

  我認為羅副秘書長的回應合理,亦相信選舉主任作出決定時會恪守獨立及依法的操守,因為政務官不論在任何崗位,所作的決定均須是建基於法律及事實基礎。以審批居留權為例,入境處官員只會依據《入境條例》,核實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例訂明的要求,例如有否通常居住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獨立考慮和決定審批結果。

 

選舉主任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力

 

  再者,《立法會條例》和《選管會規例》素來賦予選舉主任決定選舉候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的權力。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制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 條清楚列明候選人的提名表格必須載有或附有 (i) 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ii) 中國人民共和國國籍;及 (iii) 採用承諾形式的誓言三項聲明。

 

  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提名期前,鑑於本土主義開始冒起,選管會遂引入簽署確認書的新安排,特別列明參選人須擁護《基本法》第1條、第12條及第159(4)條,否則會喪失參選資格。其後,新界東地方選區選舉主任亦引用《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 條,決定梁天琦及陳浩天等六名支持港獨的參選人提名無效。

 

  雖然港人的被選舉權同時受《基本法》第2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保障,但其實從第一屆立法會選舉開始,《立法會條例》已對參選人的提名資格構成一定限制。尤其在2016年後,選舉主任有權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 條及確認書,更謹慎地決定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

 

確認參選資格機制存漏洞

 

  話雖如此,這次DQ風波終究揭露了現行確認參選人參選資格的法規未盡完善。我認為引發這次爭議的主因是現行確認參選資格的機制有兩個漏洞:(一) 欠缺客觀標準;(二) 提名期太短,參選人沒有足夠時間答辯和上訴。因此,我建議政府盡快立法規管如何確認選舉參選人的參選資格,以免再起類似的爭議。

 

漏洞一:欠缺客觀劃一標準

 

  首先,目前難以判斷選舉主任是否以客觀標準決定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儘管參選人要簽署確認書,選舉主任作出決定前還要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政治聯繫、社交媒體的帖文等。可是,在沒有劃一標準的情況下,選舉主任往往要自行判斷不同資料有否不符合《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條的地方,不同的選舉主任有可能作不同的判斷,因而造成不公。

 

  那麼,我們如何能確保各地方選區的選舉主任不會「誤DQ」或「漏DQ」呢?長遠而言,為確保選舉主任能公平、客觀地決定參選人的參選資格,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有必要盡早向選管會發出指引,清楚闡明選舉主任該如何判斷一名參選人在簽署聲明及確認書時,是否真心及真誠擁護《基本法》,並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漏洞二:提名期過短 參選人未能及時上訴

 

  其次,現時立法會選舉的提名期只有兩星期。以今次311立法會補選為例,提名期為1月16日至1月29日。港島區參選人周庭及馬金泉分別於1月27日和1月31日獲選舉主任回覆提名無效,新界東參選人劉頴匡及陳國強則於1月31日和2月1日,即在提名期結束後,才被裁定喪失參選資格。

 

  選舉主任作出決定前要循不同渠道搜集與參選人相關的資料,過程需時,故難以在短時間內回覆參選人亦無可厚非。不過,提名期過短令參選人在接獲決定通知書後沒有足夠時間答辯和上訴,有違自然公義。即使現時候選人可以就不公裁決提出選舉呈請,但由提出呈請到法院頒下裁決一般歷時數年,不論最終裁決結果如何,都對候選人不公平。

 

宜盡快本地立法堵塞漏洞

 

  未來十年,香港將會有多場選舉,如果政府不亡羊補牢,類似今次311立法會補選的DQ爭議只會層見疊出。我認為政府應汲取教訓,並善用今次契機,展開規管確認候選人資格的立法工作。《基本法》第一條清楚闡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維護國家主權及領土完整是特區政府必須捍衛的原則。

 

  在尚未完成本地立法之前,我預期選舉主任將會繼續按法律與事實,確認參選人參選資格的做法。長遠而言,當局宜盡早透過本地立法,為確認參選人提名是否有效訂立客觀、劃一的標準,並考慮延長提名期,讓參選人有充裕時間答辯和上訴。政府應早日完善與確認參選資格相關的法規,以確保選舉能合法且公平地進行。

 

 

09/02/2024

23條立法:治亂世用重典

#雷鳴天下 #基本法 #23條立法 #香港 #國家安全 #中美關係 #港聞娛樂 #立法會

  23條立法的程序,終於啟動。1月30日保安局發布了「維護國家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公眾諮詢文件」,當中把原本《基本法》中列明的七宗罪歸納為五宗罪,在一個月內向公眾收集意見。如無意外,諮詢文件中提出的方案,今年底以前便會成為正式法律。

 

  此事拖了二十多年,亦曾掀起過軒然大波,可算是香港當代史中的頭等大事。我沒見過相關的統計數據,不知支持者與反對者的人數在過去二十多年中有無此消彼長,但相信今天的支持者比當年更堅決,反對者也更欲去之而後快,只是們已無力左右大局矣。

 

香港在這20年中究竟出了甚麼變化,以致23條從「可以等一等」變為「事不宜遲」?(保安局網站影片截圖)

 

  2002、2003年初推23條時,社會很可能並無強烈共識,認為在香港可搞出甚麼損害國家安全之事?立此法的目的在於盡起憲制責任,防患於未然,而不是有感於國家安全受到了甚麼嚴重威脅。況且港人一向慣於散漫,國家意識在一部分人心中並不強烈,所以此法的公眾支持度或許並不足夠。我一向崇尚自由,喜歡無拘無束的生活,若立此法,雖然不大可能會誤蹈法網,但生活言行中總會付出點失去部分自由的代價,既然得益不明顯,難免要問為何要付此代價?

 

  經過了超過20年,情勢已大起變化。早在10年前佔中尚未發生時,我在一個公開的場合中已表明支持23條立法,此事引起《蘋果》的不滿,用了半版自編的「報道」亂罵一通,但其記者以後還是常要找我評論諸事,我對其編採的客觀性已失去信心,便只有叫記者通知其編輯,我不會再接受其訪問。在這20年中,究竟出了甚麼變化,以致23條從「可以等一等」變為「事不宜遲」?我認為有三大變化。

 

中美關係變化 港須增防禦力

 

  第一是中美關係。二十多年前,美國國內並非沒有政客欲將中國的經濟與軍事力量扼殺於萌芽,但其時中國輸出了大量價廉物美的消費品,美國是受惠者,其通脹有效地被降低。今天中國亦有繼續輸出消費品,美國同樣受惠,但中國不少高科技產品已經可與美國爭一日之長短,且兩國之間經濟差距迅速收窄,這種情勢使美國陷入修昔底德陷阱的長期恐懼與仇視中,不但顛覆中國之心暴露,而且早已付諸行動。經歷過佔中與黑暴,又留意近年國際形勢的港人,除了頭腦閉塞者外,都可看得一清二楚。從前美國或許不至於大規模滲透香港,策動有損中國國家安全之事,但過去一段時期,這恐怕抵賴不了。既有事實先例,沒有23條本地立法,香港的防禦力便有所欠缺了。

 

在2019年黑暴期間,不難發現美國對香港的滲透,暴露顛覆中國之心。(Shutterstock)

 

  第二是香港的公眾教育頗為失敗,孕育出一大批觀察力、獨立思考力與智慧皆缺的黑暴分子,這些人容易被有心人煽動,利用了香港寬鬆自由的社會環境,有風駛盡,行為無度失控,在黑暴期間其顯示的破壞力,使守法的港人大開眼界。23條立了法後,他們的自由會受到約束,損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會受到較大的掣肘,但其他本來便守法的港人,自由總也會有點受損。這情況有點像911以後,世界各國機場的保安都會加強,為旅客帶來不便,但我們總不能埋怨執法者或機場保安人員,要負起責任者,顯然是施過襲擊的恐怖分子。由此論斷,對23條感到不便的人,冤有頭債有主,是不理會國家與人民安全的黑暴分子的長期搗亂破壞,才迫使我們要事事提高警覺,不能過著漫不經心得過且過的生活。

 

  第三是犯罪行為往往會形成動態經濟學中的多均衡點模式。在犯案率很低的大環境下,就算政府不花費大資源去打擊損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會犯此罪的人也很少,因為無人敢犯,你卻去犯,你便會顯得突兀,一下子便被認出而伏法,所以很少人敢於造次。但倘若叛國分子因環境太寬鬆而廣泛滋長了起來,犯罪者眾多,社會就算用上大量資源也不易檢控犯罪分子,此種情況,香港幾年前已親歷過。

 

霹靂手段 挖出隱藏犯罪分子

 

  有此態勢出現後,解救之道是治亂世用重典,亦即大力增加犯罪者犯罪的機會成本,把刑罰加重,並用更多資源調查及檢控黑暴分子,使他們知道,若有犯罪,其被罰的概率會大幅提高,罰則也會更重。

 

揪出隱匿的叛國分子,對維護國家安全十分重要。(資料圖片)

 

  諮詢文件中確有一些建議是動真格的,例如「隱匿叛國」便頗辣。對叛國者的行為知情不報會犯法,這與源自商朝,被墨子系統化、商鞅實踐推行的「連坐法」有共通之處,但也不盡相同,只要把知道的叛國分子檢舉出來,便不會被株連。也許霹靂手段過後,隱藏的犯罪分子被挖出,軟對抗無疾而終,便不用花太多資源去為23條執法。

 

(本文原載於2月9日《香港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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